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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府〔2010〕1号

时间: 2010-01-05 09:17 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一月五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所属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价格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以及重要的奖惩事项;

(九)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派出机构;

(四)县级市(区)政府;

(五)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六条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

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派出机构和县级市(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确定。

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确定。

对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事项,应当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的意见,听取负责决策事项实施、监督的地方和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事先公布代表名单。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参加人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一条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承办单位应当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省内外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参加。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的同时应指定决策实施单位。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条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派员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市民参加会议。

第二十一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草案的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报政府。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实施单位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价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除紧急情况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党委、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有关部门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苏府〔2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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