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经2018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66号)作出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户籍证明”修改为“户籍材料”,将“或其它权源证明”修改为“或者其他权源材料”,并删去该项中的“,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修改为“向申请定销商品房居住保障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修改为“姑苏区”;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中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将该条第四项中的“产权证明材料”修改为“产权情况材料”;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通过办理公证等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房屋被征收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三、对《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1号)作出修改,删去第七条中的“接受消纳的证明、”。
四、对《关于转发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4〕11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二)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的程序”的第一个程序修改为“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二)将第二部分“古建筑抢修奖励办法”中的“工程维修总额的10%”修改为“工程维修总额的20%”,将“工程维修总额(依据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10%”修改为“工程维修总额(依据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20%”;
(三)将第二部分“(二)古建筑抢修奖励的程序”的第一个程序修改为“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四)删去附则第三部分。
五、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9号)作出修改,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博物馆资格证明、”。
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9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报单位应当将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初审。”。
七、对《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2008〕40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件中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将“外经贸局”修改为“商务局”;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出台相关配套扶持政策,”;
(三)删去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删去第五章;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八、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8〕7号)。
九、废止《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科技金融结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的五个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9〕194号)。
十、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顺序、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等作出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4月30日苏府〔2003〕66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 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 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 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 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材料、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者其他权源材料(新建户除外)。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金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工,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八条 对于利用职权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有关人员要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4日苏府规字〔2011〕10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在市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过程中,以核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申请定销商品房居住保障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定向提供的商品房,属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姑苏区定销商品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定销商品房计划、供应、销售和管理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被征收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套数和面积核定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物价、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定销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政府负责督促、协调辖区范围内的定销商品房建设地块的征收、搬迁和建设等工作。
第二章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年度征收计划,会同市国土、规划、房屋征收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定销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以及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情况,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定销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原则上以建设小高层和高层住宅为主。
第八条 定销商品房基本套型面积分别为:
(一)多层定销商品房:45、55、65、75、90平方米;
(二)小高层定销商品房:55、65、75、85、100、115平方米;
(三)高层定销商品房:60、70、80、90、105、120平方米。
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可另行设计特殊套型。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方案和规划设计条件,负责定销商品房建设方案的委托设计工作。设计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并对定销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定销商品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销售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确定,并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作适时调整。具体定价方案由市物价、财政、住建、土地储备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房屋被征收人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基本套型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定:
(一)选择购买多层定销商品房,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可上靠购买相近基本套型面积的定销商品;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等于90平方米小于120平方米的,可购买一套或者两套定销商品房,但购买定销商品房基本套型面积之和应当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当;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20平方米小于180平方米的,可在购买一套90平方米定销商品房的基础上再购买一套与超出面积相对应的定销商品房;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80平方米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基本套型面积自行组合购买两套或者两套以上定销商品房,但购买定销商品房基本套型面积之和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选择购买小高层定销商品房,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可在本条第一项规定基础上增购10平方米;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可增购20平方米。增购面积的资金由征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三)选择购买高层定销商品房,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可在本条第一项规定基础上增购15平方米;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可增购30平方米。增购面积的资金由征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定销商品房用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市住建局负责统一管理,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定销商品房购买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核定房屋被征收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套数和面积,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房源;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定销商品房的建设情况和房屋征收实施情况提供房源供应计划;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现场向房屋被征收人公布定销商品房销售政策、安置房源位置和销售价格等情况;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房屋被征收人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应当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相关产权情况材料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备案。定销商品房具备销售条件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领取《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房屋被征收人选购定销商品房,并向房屋被征收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六)房屋被征收人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持有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变更定销商品房购买人。具体办法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定销商品房作为普通商品房销售、出租或者用于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房屋被征收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建设、销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定销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可用作房屋征收时的产权调换房屋。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房屋被征收人,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定销商品房购买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房屋协议搬迁、收购等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多层定销商品房特指自然层数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小高层定销商品房特指自然层数为七层至十一层(含十一跃十二层),高度不超过35米的住宅建筑;高层定销商品房特指自然层数为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五条 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加快苏州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128号文)、《苏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135号文)、《关于市区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府〔2004〕64号文)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规定办理。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14日苏府规字〔2011〕11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经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等,委托运输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符合《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运输;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实行属地化建设和管理。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二)设置清洗台及相应的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进出口通道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储运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储运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储运消纳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四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终端处置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高效处置。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由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
(2004年8月16日苏府办〔2004〕115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根据《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制订本办法。
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申请人是指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包括单位或个人)。
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所需经费由市文物局商财政局提出年度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贷款贴息和奖励不可并用。
一、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办法
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的最高年限为3年,抢修贷款额不得超过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金额。政府贴息50%,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要市保单位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申请人实际享受的贴息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年度可享受贴息金额=古建筑抢修贷款额×年贷款利率×50%。
贴息总额=年度可享受贴息金额×实际贷款年限(最长为3年)。
(一)享受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的条件。
1.经苏州市文物行政部门确认,该古建筑确实破损严重或面临坍塌危险,急需抢修;
2.有与银行签订的维修古建筑贷款合同;
3.有专业部门编制并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
4.有经苏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工程的验收报告;
5.有财政部门、文物部门委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
(二)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的程序。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2.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登记并出具《拟同意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意见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市财政行政部门复核。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在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连同《拟同意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意见书》一并交由市财政行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将古建筑贷款贴息金额直接打入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对条件不符的申请人,不予发放贷款贴息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古建筑抢修奖励办法
对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维修古建筑给予奖励的最高标准为工程维修总额的20%,工程维修总额以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为依据。
奖励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奖励金额=工程维修总额(依据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20%×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系数×维修质量系数。
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系数:市保及以上(1.0),控保(0.8);
维修质量系数:优良(1.0),合格(0.7);
(一)享受古建筑抢修奖励的条件。
1.专业部门编制并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
2.申请人实施的维修工程经市文物行政部门验收为合格或优良的证明;
3.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
(二)古建筑抢修奖励的程序。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2.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古建筑进行工程验收,提出审核意见。
对维修质量等级被核定为合格或优良的,应当作出《拟同意古建筑抢修奖励意见书》,并在该意见书中注明古建筑维修工程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系数和维修质量系数。
3.市财政行政部门复核。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在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连同《拟同意古建筑抢修奖励意见书》一并交由市财政行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将古建筑抢修奖励金额直接打入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对条件不符的申请人,不予发放奖励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附则
(一)各县级市及吴中、相城区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
(2013年8月28日苏府规字〔2013〕9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博物馆事业快速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博物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及《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在本市设立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扶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优先发展和扶持填补本市博物馆门类空白和现现行业特性、地方文化特点,以及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的专题性民办博物馆。
鼓励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村落区域内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利用文保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民办博物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示。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民办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发改、财政、民政、规划、国土、住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扶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博物馆协会,接受国有博物馆的业务指导,提高开放服务质量。
博物馆协会应当在场馆设立、藏品保管、陈列展览、文物修复、业务培训等方面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指导,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鼓励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开展文化交流。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办博物馆扶持的财政投入,设立博物馆专项经费。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民办博物馆的宣传推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社会影响。根据公平、择优原则,积极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第九条 民办博物馆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中合理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建馆用地。
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民办博物馆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政府依法收回。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民办博物馆向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申报和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民办博物馆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博物馆建筑设计有关标准和规范。博物馆建筑应当划分为陈列展览区、藏品库房区、文物保护技术区、公众服务区和办公区等。新建、改建、扩建民办博物馆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以上的,经评审认定,按照700~9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同一民办博物馆或利用同一地块新建、改建、扩建民办博物馆馆舍的,只能享受一次补助。
第十二条 利用租赁或自有物业作为民办博物馆,其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作为民办博物馆,其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经评审认定,按照民办博物馆所处地区同类物业平均年租金的20%~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年。
第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更新陈列展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经评审认定,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次。
第十四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实行免费开放。对免费开放的民办博物馆,根据免费开放天数、参观人数、展览情况等,经评审认定,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年。
第十五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民办博物馆组织本馆展品赴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博物馆展出的,根据展览时间、展品数量等,经评审认定,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次。
第十六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学术研究活动。民办博物馆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学术专著的,经评审认定,按出版费用的1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次。民办博物馆负责承担市级以上科研课题的,经评审认定,按课题经费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补助或者奖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4月底前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财务收支报告,以及与申请补助或者奖励事项相应的有关材料。
民办博物馆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采取专家评审等方法,组织对民办博物馆申请补助或奖励事项进行评审认定,发放补助或奖励资金。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九条 享受博物馆专项经费补助或奖励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同类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办博物馆,在五年内不得申请补助或奖励,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吴江区除外)民办博物馆资金扶持实施细则。
县级市、吴江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博物馆资金扶持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或自负盈亏的经营性事业单位设立的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的扶持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民办美术馆的扶持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
(2016年12月7日苏府规字〔2016〕9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濒危项目”)是指《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濒危项目:
(一)项目赖以存续的文化生态或者相关外部条件正在急剧变化或消失,直接影响到项目的存续的;
(二)掌握核心技艺、知识或者通晓基本流程的人员少于三人,或者均为七十岁以上的;
(三)五年以上未有正常的活动或者生产的。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濒危项目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抢救和保护濒危项目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濒危项目的抢救性保护工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非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濒危项目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濒危项目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确定市级濒危项目名录。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市级濒危项目的评定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确定本级濒危项目名录。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评定与公布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的年份为公布年。
第六条 市非遗工作机构应当在公布年的前一年组织开展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估工作,在评估中发现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处于濒危状态。
第七条 保护单位、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认为其承担保护责任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公布年申报市级濒危项目。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无保护单位且代表性传承人无法承担申报工作的,由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当将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初审。
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非遗工作机构要求的期限将审查意见与申报材料一并报市非遗工作机构。
已经被市非遗工作机构认定为处于濒危状态的或者列入县级濒危项目名录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无需审查,直接将其报送市非遗工作机构。
第九条 市非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的项目统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提出异议人。
第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市级濒危项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濒危项目名录有效期限为十年。
第十二条 列入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的项目,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保护单位或者人员制定十年保护规划,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实施。
项目保护单位为市直属单位的,由相关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抢救性保护规划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濒危项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给予资金、场地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级濒危项目名录公布后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濒危项目开展相关资料的调查、收集、整理与记录工作,建立档案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对于原有的保护单位解散停业或者已无相关从业单位的市级濒危项目,鼓励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等,并依法确定为保护单位。
依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保护单位的,由市非遗工作机构依据保护单位认定标准,公开甄选、确定保护单位。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法确定保护单位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选定与项目保护传承有一定关联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保护单位。
第十六条 市非遗工作机构每年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作为市级濒危项目传承经费(以下简称“传承经费”),用于市级濒危项目的保护与传承。
市级濒危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人候选人根据项目保护规划及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向市非遗工作机构申请使用周期不超过五年的传承经费,市非遗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予以安排。
市非遗工作机构应当与使用传承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传承经费的使用、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根据市级濒危项目实际,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人社等部门制定下列后继人才培养措施:
(一)通过制定专业设置、招生、师资培养、职称评定、资金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与高校、职技院校共同开展市级濒危项目后继人才的培养工作;
(二)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金、奖学金、学艺补贴等方式鼓励青少年从事市级濒危项目相关内容的学习;
(三)对于掌握市级濒危项目技艺后,继续从事项目传承工作的高校或者职技院校毕业生、青年从业者,通过提供传承经费、社会保障、创业就业优惠政策等扶持方式,鼓励其开展传承工作;
(四)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认为有利于培养后继人才的其他措施。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个人开展市级濒危项目的传承与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开展市级濒危项目的传承、研究、展示传播等工作;为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传承工作提供资金、场地、人员及智力等支持;与保护单位、传承人合作开发产品或者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违反传承经费使用协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在查实后,提出书面警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当根据使用协议追回传承经费,并可以依法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条 因保护单位工作不力而导致濒危项目状况恶化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在查实后,向保护单位提出书面警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当根据使用协议追回传承经费,并可以依法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级濒危项目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不得隐瞒、虚报市级濒危项目的现状,不得放任市级濒危项目的存续状况恶化。
第二十二条 市级濒危项目名录公布满五年时,市文化主管部门对市级濒危项目的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中期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上报评估结果。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结果,并根据结果依法给予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以相应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级濒危项目名录有效期满后,市文化主管部门对该批次名录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项目分别作出处理:
(一)濒危状况得到改善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项目,建议从市级濒危项目名录中移除,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生产性保护;
(二)濒危状况得到改善但仍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项目,建议继续列入市级濒危项目名录;
(三)濒危状况继续恶化失去存续条件的项目,建议从市级濒危项目名录中移除,进行记忆性保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
(2008年3月24日苏府〔2008〕40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出口名牌对开拓国际市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导向作用,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名牌,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参照中国出口名牌和江苏省出口名牌评选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出口名牌的评选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培育和发展自主出口名牌为目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动态评选和分类评比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出口名牌培育工作,因地制宜开展推广和宣传活动,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苏州市出口名牌,争创江苏省出口名牌、中国出口名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苏州市出口名牌,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企业在苏州市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纺织服装、五矿化工、机电产品、轻工工艺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不低于300万美元;食品农产品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三)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为正,上年度经营盈利。
(四)申报商品在国内和海外市场已注册商标,或正在办理商标注册事宜。
(五)申报商品的商标持有人为中方。
(六)近三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评审指标和评分标准
第五条 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按下列评审指标和标准评分(总分100分):
(一)创出口名牌工作规划(10分)。根据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做出评价,分4档确定分值。很好(内容丰富,完全符合企业实际,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得10分;好(内容齐全,部分结合企业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得7分;一般(内容不全,缺乏可操作性)得3分;没有规划得0分。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申请商品的科技含量(15分)。每拥有1项国外专利得7分,每拥有1项发明专利得4分,每拥有1项实用新型专利得2分,每拥有1项外观设计专利得1分,每拥有1项省级以上高科技产品得5分,各项得分可以累计,但最多不超过15分;仅拥有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累计得分最多不超过12分。
(三)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情况(10分)。每通过1项认证得4分,但累计不超过10分。
(四)上年度出口额(15分)。纺织服装、五矿化工、机电产品、轻工工艺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满300万美元得5分,每增加100万美元加2分,但累计不超过15分;食品农产品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满100万美元得5分,每增加50万美元加2分,但累计不超过15分。
(五)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10分)。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等于(或低于)前一年度得0分,每增长5%加1分,但累计不超过10分。
(六)海外市场商标注册情况(15分)。每在1个国家(地区)注册商标得5分,但最高不超过15分。
(七)海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情况(5分)。每在海外设一个营销或售后服务机构得3分,但累计不超过5分。
(八)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或省级以上奖励情况(20分)。每获得1个国家级称号或奖励得10分,每获得1个省级称号或奖励得8分,但累计不超过20分。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六条 苏州市出口名牌每年7月评选1次。
第七条 企业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每年6月1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各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按评分标准进行初评,将得分在50分以上的企业推荐给苏州市商务局。
第九条 苏州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评审小组,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按评分标准再次评分,根据得分情况,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企业类型、年度评选数量等因素,确定苏州市出口名牌名单。
第十条 获得中国出口名牌、江苏省出口名牌称号的企业不再参加评选,直接评定为苏州市出口名牌。
第十一条 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当年须重新评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的,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申报苏州市出口名牌。
第十三条 已获得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产品的企业发生较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苏州市商务局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企业产品的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府规字〔2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