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15日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3年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可以人工养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传统禽类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种禽类。”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姑苏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场周围有围墙,运输活禽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五、将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对本办法中有关部门名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3年1月13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可以人工养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传统禽类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种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八条 姑苏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运输活禽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至少保存12个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三)活禽批发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不得将活禽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之外的经营者。
(四)销售给个人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未经宰杀不得交付给买受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及其周围环境,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相关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