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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令〔2020〕153号

时间: 2020-04-22 16:20 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关于修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323日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开发布,202061起施行。

市长:    

2020421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修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件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修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具体如下:

一、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以及所需的设备、设施。”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检测检验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六)第八条增加一项:“(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因重大节假日、恶劣天气条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复工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论证、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交底、实施、验收。”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施工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勘察作业应当执行操作规程。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按规定参与相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方案,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检测检验单位、监测单位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客观,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监测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结果;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临时)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监督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对《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身携带配送单,配送单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气瓶编号等事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送气过程中发现气瓶漏气的,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三、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202061日起施行。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311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20204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一次修正2004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以及所需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检测检验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因重大节假日、恶劣天气条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复工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论证、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交底、实施、验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章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施工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施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章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勘察作业应当执行操作规程。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按规定参与相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方案,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检测检验单位、监测单位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客观,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监测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结果;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七章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临时)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84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20204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一次修正20186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用管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十条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燃气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按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燃气用气量的,应当提前告知燃气用户,并将限制供气情况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三)不得存放与本企业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的气瓶信息不相符的气瓶;

(四)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建立气瓶配送追踪制度,对气瓶的充装、储存、配送等过程进行追踪;

(六)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七)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将培训合格的送气服务人员名单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企业提供送气服务时,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配送单,配送单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气瓶编号等事项;

(二)送气过程中发现气瓶漏气的,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三)按照与燃气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指定的地点,并向燃气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四)发现燃气用户存在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向本企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向车辆、船舶加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船舶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辆、船舶专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辆、船舶专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证信息与专用气瓶、车辆、船舶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辆、船舶专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明确的燃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等大用气量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

(四)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气瓶;

(七)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八)自行或者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九)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十)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路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等管理责任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投诉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确认可以使用后,方可安装使用。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燃气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用气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督促用气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督促用气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气检查指导。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置;

(六)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对居民燃气用户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对非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制作书面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签名确认后归入燃气用户档案。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可以适当缩小。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锚、拖锚、采沙、取土、挖泥或者进行机械挖掘、钻探、爆破等作业;

(二)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垃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动、侵占、毁损燃气设施,不得移动、覆盖、拆除或者破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对侵占、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明作业区域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后,方可施工。

地下燃气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限期整改,燃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复查,复查合格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

燃气管道设施包括燃气管道、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阀门井(室)、放散管道以及管道防腐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管道防护设施和装置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接收门站、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其他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61日起施行。20079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36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20047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 20079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正 20191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三次修正 20204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四次修正20037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四)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三)熟练掌握刷卡付费技术,主动询问乘客付费方式。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

(九)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取证;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客运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第二十七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三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四)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故意绕道的,还应当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返还乘客当次全部车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7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修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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