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政府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以高质量立法促进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规章制定工作。
第七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负责规章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和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对报送的规章制定质量负责。
第八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根据改革需要,结合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和国家、省最新政策要求,研究本领域、本系统相关立法需求,及时提出立项申请,完善本领域、本系统法律规范体系。
第九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根据要求做好规章征求意见的收集、研究和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加强立法联系和信息共享,推进协同制定规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通过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等方式,拓展参与渠道,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第十二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前评估、立法协商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工作实行信息化、数字化管理。
规章的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审查、意见征集、调查研究、论证咨询、材料归档、备案、清理、评估等,应当通过立法信息平台进行。
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章数据库,实现规章信息化、数字化、动态化管理,并通过市政府、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对外公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下载。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与国家、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协调,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开展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建议征集工作。编制立法规划的,应当与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同步征集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立法基层联系点等途径提出立法规划、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等情况,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交有关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进行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申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表,并在立项前开展立法前评估,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
社会公众提出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主要目的以及立法理由等材料。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规划或者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制定项目建议组织调研论证。
调研论证的形式包括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和实地走访、书面咨询等,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风险性、可行性等。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
(三)不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不能切实有效解决问题的;
(四)制定依据不明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缺乏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
(五)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无需再制定规章的;
(六)同一事项正在制定上位法、主要依据的上位法正在或者即将修改、废止的;
(七)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开展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立法条件成熟时及时申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
正式项目应当由起草单位在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市政府审查。
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应当由起草单位在年内开展研究论证,并形成研究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研论证情况,编制立法规划、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由市政府制发文件公布实施。
立法规划应当包括规章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等内容。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单位、提交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立法规划、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因形势发展变化,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公布后,需要增加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或者调研项目、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申报、调研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正式项目所依据的上位法即将修改或者废止且草案尚未提请市政府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提请市政府批准中止或者终止。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起草步骤、工作要求、时间进度等。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收集、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其他地区同类立法情况等资料,通过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了解、掌握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承担起草工作。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委托起草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起草稿质量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向受托方充分明确行政管理实际情况、立法需求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及时了解掌握起草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和本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将规章起草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十五日内,起草单位应当统一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调研的,县级市(区)政府、有关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组织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论证咨询,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咨询、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多领域、多专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加。
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起草规章,涉及本市其他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对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商。
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报送市政府协调、决定。起草单位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就相关协商情况予以专项说明。
第三十一条 起草规章,需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度廉洁性、社会稳定、性别平等、公平竞争等方面的审查或者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的起草机构和起草人员对规章送审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法治机构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规章起草稿经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交起草单位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形成规章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
规章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经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至市政府。
第三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概念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语言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但为保持体例完整或者特别重要需要强调的除外;
(二)与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相协调;
(三)除专门针对机构设置的立法以外,不得对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确需规定的,应当征得编制部门同意;
(四)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并充分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确需规定具体数额、比例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或者有相关规定依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时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相关材料。
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依据、起草过程、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其他相关材料包括立法依据汇编、征求意见情况等。进行论证、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相应记录或者报告。
不能按时报送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经市政府批办,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补正。
第三十七条 审查规章,需要开展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争议协调等活动的,参照起草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协商、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途径,开展涵盖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的立法协商。
第三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重复上位法规定较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的;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充分组织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六)报送的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七)不适合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规章送审稿缓办的,审查程序中止,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审查;规章送审稿退回的,审查程序终止。
规章送审稿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报送市政府。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组织起草单位、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
起草单位、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认真研究文本内容,结合相关上位法规定、最新政策要求和工作实际,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规章修改稿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审查通过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分管副市长汇报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经分管副市长同意,起草单位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申请,并同时提交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等材料。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涉及的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列席人员在会前应当全面研究规章草案,原则上不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需提出与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变更理由。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送市政府,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草案审议不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市政府公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应当及时刊登。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存在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规章要求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实施办法等具体配套规定的,应当明确作出规定的责任单位和期限;没有明确期限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逾期未作出的,责任单位应当向市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 规章施行前,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制定规章宣传贯彻工作方案,开展普法宣传和学习培训。
第五十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在市政府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还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专题访谈、宣传片等方式进行解读。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规章实施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五十一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的理解、执行等具体应用问题提出咨询的,由规章实施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内容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五十三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四条 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规章,申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不开展立法前评估。
第五十六条 规章清理可以采取全面清理、定期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
市政府可以每五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具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结合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对实施的有关规章进行定期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根据国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开展规章专项清理工作。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两种方式。
规章名称不作变动,对其内容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较多条款变动的,采用修订方式进行修改;规章名称不作变动,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采用修正方式进行修改。
规章修改时改变名称的,视为重新制定。
第五十九条 以修正方式修改规章的,修改决定应当确定规章中新修正条款的施行日期;规章中未修正条款的施行日期仍为原规章规定的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重新制定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新的规章施行日期的同时废止原规章。
除前款规定外,规章实施单位提出废止规章建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废止规章建议应当包括废止的必要性,以及废止带来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规章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但明确不包含本数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