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完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确保老工伤人员更好地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28号)、《转发部工伤保险司和社保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通知的通知》(苏人社函[2011]15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落实“老工伤”工作
充分认识解决老工伤人员待遇遗留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区人社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履行职责,抓好工作落实,充实和加强经办力量,规范业务基础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作任务。
二、完善管理,进一步巩固工作成果
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原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苏劳社工[2008]9号),仔细排查可能遗漏的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发现一个纳入一个。尤其对于转制、分立、撤并、破产企业,做好老工伤人员的跟踪服务工作,不让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留有死角;对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的名单及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对企业和老工伤人员进行走访和复核,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每一位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到落实。今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要一并解决参保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避免再出现新的老工伤人员。
三、合理界定,进一步明确老工伤人员对象与范围
凡是2003年12月31日之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现仍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由用人单位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工伤人员,均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现仍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管理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老工伤人员范围。
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四、适时调整,确保老工伤人员各项待遇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一至四级伤残的老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老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至四级伤残的老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五至十级伤残的老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老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对已经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四)新发生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旧伤复发治疗费用,职业病的继续治疗费用,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老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五)老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五、加强监督,完善老工伤工作考核机制
认真履行职责,抓好落实工作。要将“老工伤”工作列入社会保障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制定考核标准,加大监督力度,按时进行检查,确保老工伤工作的质量。
附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